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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海南人大网 9404 2023-04-26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国家<a href='/product/detail_2095922236.html' target='_blank'><b>高新</b></a>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5号公告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创新和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和产业,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开发建设情况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程序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招商、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制度规则,优化创新创业生态,建设智慧园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发展规划、开发建设、招商引资、企业服务、产业促进、对外开放等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协调国家、本省和海口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高新区的社会管理事务由所在辖区的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符合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实行任用与聘用相结合的人事管理制度、体现工作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薪酬制度和更加灵活的人才交流制度。

 

  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管委会依法对国家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管委会可以组建开发运营公司,委托其负责高新区的土地开发、招商引资、产业投资等,参与高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支持开发运营公司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确有需求且能够承接的省级和市级管理权限,应当依法下放或者委托给管委会实施。

 

  管委会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产业促进、人才引进、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财政金融等高新区建设发展需要的管理权限清单,并结合实际提出下放或者委托实施需求。

 

第三章 要素保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林地占补平衡、能耗、排放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高新区的发展需要。

 

  第十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海口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预留充分的发展空间。

 

  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将重点资源向高新区倾斜,支持高新区的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考虑高新区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创新创业平台建设用地,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用地,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依法依规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高新区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

 

  支持高新区创新存量建设用地处置方式,鼓励采用资产重组、租赁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存量土地资源。

 

  第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管委会负责高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和核算机制,给予高新区充分的财政保障。

 

  高新区预算由管委会编制,纳入海口市人民政府预算,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对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投入,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和担保等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产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创新创业。

 

  鼓励保险机构在高新区开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科技企业提供风险保障支持。

 

  高新区设立产业引导基金,引导创投机构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引导科技企业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依托证券交易所海南基地,支持科技企业直接融资。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重点发展现代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等产业。

 

  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相关产业向高新区集聚,完善研发、检验检测等配套服务,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产业集群,创建一流的国家级高新区。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高新区设立研发、生产、结算等区域总部,支持建立贸易、物流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八条 高新区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建设公共科技研发平台、专业化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发展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体制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形成产学研资投一体化创新创业创投体系。

 

  第十九条 支持高新区加快建设国际离岸创新创业试验区,引进境外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开展国际离岸创新创业,并给予外汇、人才等政策支持。

 

  鼓励境外科研组织、科技服务机构在高新区内设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

 

  支持高新区各类单位在境外建立前端孵化基地、离岸研发中心,聘请使用高层次创新人才。

 

  第二十条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高新区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创业基地、职业培训基地以及设立分支机构。

 

  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研发、人才培养和合办企业。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方式在高新区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强化创新驱动,持续培育引进“专精特新”企业,构建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领军企业等企业梯度培育体系。

 

  支持高新区探索具有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和发展政策措施,持续扩大高新技术企业数量,提升研发能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支持高新区建设重大新药创制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成果转移转化试点示范基地,建立完善生物医药产业功能区,构建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等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支持探索新药引进转化的扶持政策及制度集成创新,完善生物医药产业生态,大力引进新药品种,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应当积极培育新兴产业,加快推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支持高新区实施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构建多元化应用场景,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的新兴产业市场准入和行业监管模式。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高新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促进高新区交通、管网等与市政建设接轨,完善科研、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促进产城融合。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根据企业对知识产权服务的需求,建设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作保护机制和快速维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创新发展。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组织及科研人员进行自主创新,提升专利产出质量和效率,建设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区实施和深化特别极简审批改革,完善“极简审批+企业服务平台”等制度。在实施强制性标准领域探索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创新管理服务方式,优化审批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认定和高层次人才认定权限,具体评审认定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对在高新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其他特殊人才,海口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研、住房、医疗、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领域重大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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